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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优化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1年0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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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对我省营商环境的监督作用,拓宽监督渠道,提高监督的质量和效率,不断优化全省营商环境,根据《江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化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是由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按照一定程序和条件选聘,以兼职形式履行监督职责的具有一定公信力的人士。

 

第三条  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营商办)负责省级优化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的组织选聘、工作指导、管理监督等日常事务。

 

第二章    

 

第四条  社会监督员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代表,行业协会商会代表,市场主体代表或者有关社会人士中聘用。

 

第五条  社会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廉洁自律,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无违纪违法和不良征信记录。

 

(二)支持我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熟悉和了解相关行业或系统内涉及营商环境建设有关情况,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关心市场主体,密切联系群众,热心监督工作。

 

(三)具有较强的参政议政、问题分析和语言表达能力,善于发现问题,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问题,并能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建议。

 

(四)身体健康,在我省居住或工作满1年。

 

第六条  曾受到党纪处分、政务处分、刑事处罚的人员和正在接受党纪处分、政务处分、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聘任为社会监督员。

 

第七条  社会监督员的聘任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聘任信息。

 

(二)符合条件者通过自荐或有关部门、单位、行业协会商会等推荐方式提出书面申请。

 

(三)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申请人员进行审核,审核后报领导小组审定。

 

(四)向社会公布聘任人员名单,颁发聘书和证件。

 

第八条  社会监督员的聘任期限为2年。聘任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并征得本人同意后,可以续聘,连续聘任一般不超过两次。对聘任期满后未续聘的,社会监管员资格自动撤销。

 

第九条  社会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营商办及时予以解聘:

 

(一)受到党纪处分、政务处分、刑事处罚的。

 

(二)因工作调整、健康状况等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监督员的。

 

(三)本人申请辞任社会监督员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不履行社会监督员职责的。

 

(五)违反本办法禁止行为的。

 

(六)有其他不宜继续担任社会监督员的情形的。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  社会监督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我省招商引资、公平竞争、行政审批、政务服务、监管执法、司法保障、政商关系等涉及营商环境建设事项进行监督。

 

(二)向省营商办反馈社会各界对营商环境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映损害营商环境的问题线索。

 

(三)每年向省营商办至少书面汇报1次工作监督情况。

 

(四)积极参加省营商办组织的相关培训、座谈、调研、明察暗访等活动。

 

(五)办理领导小组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社会监督员开展营商环境调研、明查暗访等工作,涉及单位应当积极配合;需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的,涉及单位应当予以提供(涉密文件除外)。

 

第十二条  社会监督员应当遵守下列纪律要求:

 

(一)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以及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

 

(二)履职过程中,坚持公平公正原则,遇有利益冲突情形时主动申请回避;不得以社会监督员身份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以社会监督员名义从事与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无关的活动。

 

(四)未经领导小组或省营商办同意,不得以社会监督员身份发表言论、出版著作或者参加有关社会活动。

 

(五)其他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第四章  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  省营商办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社会监督员的管理和联络,及时向社会监督员发送与其履职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加强与社会监督员所在单位或推荐单位的沟通联系,了解社会监督员工作情况,反馈其履职情况。

 

第十四条  省营商办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社会监督员座谈会,听取社会监督员工作开展情况,并向其通报当前和今后一个阶段的工作重点和要求,有特殊事项或重大情况随时召开。

 

第十五条  省营商办应当对社会监督员提出的问题和意见建议及时研究、交办、督办,并予以反馈。

 

第十六条  对工作认真负责、成效显著的社会监督员,省营商办应当予以通报表扬;对违反前述第十二条有关规定、不履行职责和义务、徇私舞弊的社会监督员进行批评教育,并予以解聘;对涉嫌违法违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省营商办开设举报电话,受理对社会监督员的投诉举报。

 

第五章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营商办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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