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南昌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办法(试行)的通知(洪府厅发〔2015〕54号)
发布时间:
2016年11月28日
[字体: 大
中
小 ]
【打印本页】
南昌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促进农村金融体制创新,拓宽农户及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的融资渠道,解决抵押担保难的问题,根据《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意见》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广大农户通过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所享有的对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是指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在南昌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通过租赁、承包、转包、转让或其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转方式,获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江西省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后,依法取得的对农用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权力。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借款人是指在本市辖区范围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并从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农户、农业种养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企业及符合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农业经济组织;贷款人是指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南昌市经营贷款业务并经公开招投标后确定合作的金融机构。借款人、贷款人合称为当事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是指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在借款人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农业用途和不转移农村土地占有的前提下,借款人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取得贷款人一定金额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并按期偿还本息的一种贷款业务;当借款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通过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是为减轻贷款人抵押贷款风险,由市、县两级财政共同筹集的风险补偿资金。
第六条 由南昌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金融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申请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七条 本办法试点范围为南昌县、新建县、进贤县、安义县,鼓励其他涉农地区开展试点。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准入条件
第八条 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用于抵押的农村土地位于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符合国家统一规划政策要求;
(二)持有由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江西省农村土地经营权证》;
(三)农村土地经营权在流转有效期内;
(四)具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熟知农业生产的专业人员或能够持续稳定地获得相适应的农业生产等技术支持;
(五)用于抵押的农村土地已处于实质性农业生产阶段,并能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六)取得承包方同意抵押、再流转的书面证明;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不予办理抵押贷款:
(一)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江西省农村土地经营权证》;
(二)农村土地经营权不在流转有效期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江西省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持有人不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四)未获得该宗土地承包权人同意抵押;
(五)农村土地经营权存在权属纠纷;
(六)改变土地农业用途;
(七)未通过合规性审查。
第三章 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及利率
第十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人资金需求、偿还能力、生产经营情况、资信状况和发展前景等因素综合判断,合理设定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金额。贷款金额一般不超过用于抵押的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市场公允价值或评估价值的70%。借款人所借贷款仅限用于该宗土地生产经营需要的各种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贷款人除考虑本办法第十条相关因素外,还应综合借款人所经营农产品的生产周期、自然天气、地理地势合理确定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与风险补偿资金同步,一年一结算,且在农村土地经营权剩余有效期内。
第十二条 由合作金融机构按不低于抵押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的10倍发放贷款。
第十三条 贷款实际执行利率遵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最高上浮不超过20%的幅度计取。
第四章 合规性审查
第十四条 借款人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金融主管部门进行合规性审查时,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合规性审查申请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江西省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借款人的身份证明(公司法人需提交近期年检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抵押《江西省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同时还需提交该宗土地承包权人的身份证明;
(四)抵押《江西省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还需提交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以及该宗土地承包权人出具的同意用作抵押贷款和再流转的书面文件;
(五)该宗土地所在地的村、乡(镇、场)或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证明借款人尚在从事农业生产的书面材料;
(六)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金融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金融主管部门重点审查贷款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江西省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重复抵押,是否借款人本人经营,是否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金融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通过合规性审查的决定。对符合抵押贷款条件的,出具《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推荐书》,并及时移交给合作金融机构;对不符合抵押贷款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借款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七条 借款人以农村土地经营权为抵押向贷款人借款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申请书(贷款申请书格式文本由贷款人负责提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江西省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借款人的身份证明(公司法人需提交近期年检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抵押《江西省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同时还需提交该宗土地承包权人的身份证明;
(四)抵押《江西省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还需提供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以及该宗农村土地承包权人出具的同意用作抵押贷款和再流转的书面文件;
(五)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金融主管部门出具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推荐书》;
(六)评估机构出具的对拟抵押农村土地的价值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由贷款人自行评估或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贷款人联合指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时,应明确约定该宗土地上的农产品、建筑物及其他农业设施与农村土地经营权同时抵押。
第十九条 抵押贷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应将已抵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江西省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原件以及相关资料及时移交贷款人,贷款人应按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借款人发放抵押贷款。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通过合同明确约定:在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存续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流转他人。
第二十一条 变更抵押贷款合同内容的,由当事人双方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抵押贷款合同终止。抵押贷款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双方协商提前解除抵押贷款合同的,贷款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金融主管部门。
第六章 贷款偿还及风险补偿
第二十三条 按照《南昌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稳增长促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洪府发[2015]14号)第46条规定,市、县财政按1:2比例筹集2015年度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风险补偿资金0.3亿元,其中:市财政0.1亿元,四个县每个县财政500万元共0.2亿元,撬动银行贷款规模3亿元以上。风险补偿资金存入合作金融机构,并以县为单位独立运作。各县以其出资额对贷款风险承担补偿责任,相互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抵押贷款风险补偿资金贷款合作以1年为一个周期。各县一个周期年度的风险补偿资金只对该年度内的贷款风险承担补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抵押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结余及其孽息收益用于补充下一年度,滚存使用。
第二十六条 抵押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由贷款人根据各县信贷规模确定。各县财政局、农业局与贷款人签订合作协议后,市财政局将根据各县信贷规模合理分配市级抵押贷款风险补偿资金并拨付到各县财政局。各县财政局按照规定比例将市、县抵押贷款风险补偿资金采取合规方式存入在合作金融机构开设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风险补偿资金账户”。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满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要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追偿;1个月后,追偿款仍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向县财政局递交《补偿申请书》,县财政局将根据贷款人实际放贷规模占该县计划信贷规模的比例进行补偿,分以下三档处理:
完成比例低于50%的,抵押贷款风险补偿金按40%的比例补偿;
完成比例在50%-80%的,抵押贷款风险补偿金按50%的比例补偿;
完成比例在80%以上的,抵押贷款风险补偿金按60%的比例补偿。
上述补偿,市、县按照1:2的比例承担。
补偿金额以贷款本息为限。补偿后,从借款人追回的贷款清偿款,按比例归还抵押贷款风险补偿资金账户。
第二十八条 补偿后与贷款本息相抵仍有差额,贷款人和财政部门则有权依法以再流转方式处置借款人所抵押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或以折价、拍卖、变卖的方式处置借款人所经营的农产品、地上建筑物及农业生产设施,所得价款先用于偿还债务;剩余价款则收归“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风险补偿资金账户”。也可以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形式解决。
处置借款人所抵押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时,不得改变该宗土地的原有用途。
第二十九条 各县以存入贷款人的1年期抵押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总额进行补偿,扣完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制定详细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加强对抵押贷款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贷款人应密切监控借款人贷后资金运营情况,关注资金流向,防止借款人转移资金,变更信贷资金用途。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应重视自然灾害对借款人的风险评估,密切关注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及时提醒借款人防范自然灾害可能产生的影响,有效防范风险。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所生产的农产品销售与贷款偿还挂钩,在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期间,借款人在收获、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农产品时应及时向贷款人报告。
第三十四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金融主管部门以及开展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监测分析制度,每季度后1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南昌市农业局、南昌市财政局及南昌市金融办报送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发放情况、担保情况及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鼓励各担保公司、保险公司参与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贷款人对于有担保公司、保险公司提供担保或保险的借款人,在贷款额度和利率定价上可适当给予优惠。
第三十六条 由县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抵押贷款风险补偿资金账户资金专项用于欠款补偿,不得用于其他任何方面。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昌市农业局、南昌市财政局、南昌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